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441号
被告单位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居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单位江苏**电力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工业园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江苏**电力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丙,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7********,汉族,高中文化,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江苏**电力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江阴市**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路**号**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至2019年6月12日。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电力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杨某甲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9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1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2018年9月,被告单位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经营期间,未经国家银行主管部门批准,以该公司名义采用借款形式向投资人吸引投资,承诺投资人年息12%-15%的收益,通过该公司副总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介绍,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先后向杨某丁等1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投资共计人民币3600余万元,其中部分投资金额用于江苏**电力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泰兴厂房建造、公司运营等,造成损失人民币2000余万元。
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电力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经营期间,未经国家银行主管部门和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以该公司名义采用一元一股出售公司原始股形式向投资人吸引投资,承诺该公司于2020年左右在中小板或创业板上市,承诺投资人年息12%的收益,收益可以年付或者滚入原始股,通过公司副总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秦某某等人介绍,以口口相传和发放宣传册的方式公开宣传,先后向司晓红等11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投资共计人民币51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10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2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屠某某、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4.江阴大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电力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系对上述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电力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新学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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