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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624号

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住所地本市**街道**路**号。

诉讼代表人印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7********,江苏**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镇**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公司值班律师程栋华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律师于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7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6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单位**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公开宣传、承诺一年期年利率12%、二年期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殷某某、王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946.28万元,除已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93.1507万元,余款人民币1753.1293万元至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被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用于购买艺术品、归还高利贷本息等(详见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

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营业执照》、《借条》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娟

                

  20191029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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