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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苏某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乙等污染环境案)_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单位江苏**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73765****,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联系电话1516747******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公司生产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组,住江苏睢宁县********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涂装车间主任,住江苏省睢宁县******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值班律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起,被告单位**公司组织开展汽车起动机副臂、副车架生产和喷漆业务。2020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公司的生产经理,明知该公司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且喷漆业务无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仍安排被告人孙某某组织工人进行喷漆作业,并将喷漆过程中产生的废漆渣、废漆料、废漆桶等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倾倒在公司厂房南侧的土坑中,共计25.75吨。经徐州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废漆渣属于HW12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易燃性,危废代码为900-252-12;废漆料属于HW12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易燃性,危废代码为900-299-12;废漆桶属于HW49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危废代码为900-041-49。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过磅单、现场检查取证照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信息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认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勘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王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王淑娟

检察官助理:卫佩瑢

20201216

附件:1.被告人王某乙(1318238****)、孙某某(1395225****)现均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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