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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继别盗窃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江继别,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街道******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继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5时左右, 被告人江继别为寻找盗窃目标来到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外摩托车停放点,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粉色玉骑铃牌YQL1200DT-3型电动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作价500元抵偿给池某某。经价格认定, 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25元。

12月4日,民警在简阳市简城街道人民公园外将被告人江继别挡获。被告人江继别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继别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继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继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继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继别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继别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冰清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继别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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