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桥**小区一出租房(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3年9月21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6年4月1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2月19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满后再次盗窃,于2020年1月1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7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市**镇**自然村、**自然村、句容**开发区**路等地,采用撬锁、拉座垫等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盗窃作案17起,窃得电动车电瓶20组,共计价值人民币812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市**镇**自然村南边**大道南侧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纪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20元。
2.2016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市**镇**自然村北面**大道北侧人行道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3元。
3.2016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市**镇**路与243省道十字路口西北边田埂,盗窃被害人杨某甲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9元。
4.2017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市**镇**大道与243省道十字路口东南边人行道,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89元。
5.2017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市**镇**大道与243省道十字路口东南边人行道,盗窃被害人严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6元。
6.2017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向容市**镇**大道与243省道十字路口东南边人行道,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00元。
7.2017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市**镇**自然村南边**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超威牌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0元。
8.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某某开发区某某路“某某快递”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1214元。
9.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某某开发区某某路“某某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0元。
10.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开发区**路**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60元。
11.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开发区**路**汽配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方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42元。
12.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开发区**路**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5元。
13.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开发区**路**厂门口,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77元。
14.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开发区**路“**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90元。
15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路“**中介”门口,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的超威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33元。
16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路“**宾馆”门口,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47元;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57元。
17.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路“**足浴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8125元,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纪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菊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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