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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二十九岁,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4415221989********,住陆丰市东海镇**公路**号。2018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于2019年1月7日将该案退回陆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陆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月24日重新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8年8月25日至9月11日间,到同案人覃某甲(另案处理)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村**巷**号家中,伙同覃某甲一起,将毒品“冰毒”以每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多次将“冰毒”贩卖给陈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等人,计1.75克。

2018年9月11日晚上10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覃某甲的住处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江某某,缴获毒品10小袋,计19.98克,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袋封口袋若干个。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计19.98克。经DNA鉴定,缴获的10小袋毒品,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被告人供述;2、有证人证言证实;3、有缴获毒品及鉴定结论为证;4、有其他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竟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建和

2019年2月12日

附注事项:

1、​ 被告人江某某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 缴获毒品10小袋,计19.89克、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封口袋若干个,现存放于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

3、​ 移送本案案卷四册、光盘两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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