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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非法采矿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607号

被告人江海均,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2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宏江**8”船、“鑫海**0”船、“鑫海**1”船船东,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号,现住温岭市********单元**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台州海警局刑事拘留,于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海均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海均先后投资购买了“宏江**8”船、“鑫海**0”船、“鑫海**1”船,并对该三艘船舶加装了吸沙设备,改装为自吸自卸的采砂船,用于非法挖海砂。江海均委托江某甲(已判)管理“宏江**8”船、“鑫海**0”船、“鑫海**1”船三条采砂船到福建南日岛、马祖岛等地附近海域非法采挖海砂运到温州等砂场销售获利。具体如下:

2018年5月开始,江某甲指使江某乙(已判)等人驾驶“宏江**8”采砂船非法采挖海砂39航次,价值人民币630万元以上。2018年11月7日,江某乙等人驾驶“宏江**8”船返航途中被海警查获,查扣了“宏江**8”船及所载的海砂、华为手机1部,经检测,船上所载海砂重量为9875吨,后以42.4625万元拍卖。

被告人江海均及江某甲雇佣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驾驶“鑫海**1”船,2018年7月初至11月6日,该船到福建海域非法采挖海砂9航次,共采挖海砂2.6万吨,价值107万余元。11月6日,该船在非法采挖海砂时被福建海警查获,采挖的海砂3747.3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9874万元。

2018年10月上旬,被告人江海均及江某甲雇佣张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驾驶“鑫海**0”船到福建海域非法采挖海砂运到温州砂场销售,期间,该船非法采挖海砂3000吨,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同年11月6日,该船在非法采挖海砂时被福建莆田海警查获,采挖的海砂共计2943.4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1285万元。

被告人江海均于2020年5月20日主动到台州海警局投案。归案后,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万元,现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船舶登记系统及航行轨迹、起诉意见书、纸条、海域使用权人查询名单、船舶吸沙管照片、海域卫星图、海砂检测结果说明、建设用沙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账单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暂扣款票据、终止侦查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合同、委托检测送样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林某某、梁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江海均及其已判同案犯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海砂测量报告、检验报告;

5抽样取证现场笔录及照片;

6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均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海域使用权证,结伙非法采挖海砂,价值人民币80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海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咸赏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江海均现取保候审在家(189****3721);

2.随案移送案卷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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