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卡号为62177313********的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169129********的民生银行卡及手机银行,约定以每张银行卡使用一个月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查,上述中信银行卡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10日,共计收入人民币488262.2元,其中被害人黄某某、龚某某被网络诈骗转入人民币51352.89元;上述民生银行卡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21日,共计收入人民币258554.3元,其中被害人邢某某被网络诈骗转入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接民警传唤,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蕊、龚某某、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金花
检察官助理 肖茂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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