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156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0********,汉族,研究生文化,原**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2001年6月25日,因犯商业受贿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1日将本案两次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由CHINA ** TECHNOLOGY (BVI) LIMITED分别于2000年和2007年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与宽带技术相关的软件开发等。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江某某先后担任*甲公司、*乙公司**、**、**等职务,全面负责公司财务审批、对外投资、经营管理等工作。
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虚构付款理由,支付虚假利息等方式,非法侵占*甲公司资金人民币584.9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虚构付款理由,通过换汇将*甲公司资金400万元转移至其控制的境外汇丰银行账户并占为己有。
2、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江某某借*甲公司向他人还款之机,虚报高额利息,侵占双巍公司资金117.4万元。
3、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江某某虚构*甲公司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支付利息为名,侵占*甲公司资金67.5万元。
二、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挪用*甲公司资金9372万元,用于注册或投资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安徽**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被告人江某某以开具本票、转账等方式,将*甲公司资金100万元通过*丁公司及他人的银行账户后用于*戊公司注册资金。
2、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江某某将*甲公司资金9272万元通过*丙公司、*丁公司,转入*己公司,用于注册资金、项目投资等。江某某在案发前将部分款项归还给*甲公司。
2019年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在本市松江区**路**弄**号抓获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否认上述基本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赃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甲公司、*乙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委任书、备案通知书、解除职务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陆某某、陈某甲、程某某、飞某某、傅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江某某职务情况。
2、证人薛某某、陈某乙、江某乙、石某甲、石某乙、陈某丙等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付款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汇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江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活动。
3、证人周某某、唐某某、陈某丁、沈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涉案公司工商资料、验资报告、变更登记审核表、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帐户对账单、资金往来明细表、书面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活动。
4、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查扣赃款情况及被告人江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明江某某否认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钱款人民币58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937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小蒙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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