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6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组**村**号,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楼**。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被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 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1月11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忠县三汇镇、复兴镇场上实施扒窃作案两次,涉案金额共计13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忠县三汇镇农贸市场处从被害人谢某某(76岁)挎在身前的挎包内盗走一个钱包及包内人民币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20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忠县复兴镇农贸市场处从被害人黄某某(71岁)挎在身后的挎包内盗走一个钱包及包内人民币600余元、身份证、银行存折、票据等物品。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从被害人黄某某处盗走的钱包、身份证、银行存折、票据已由忠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钱包、身份证、银行存折、票据等物品;
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另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盗窃老年人财物,退缴部分赃物,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国华
检察官助理:陈青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