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2016年7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1月25日解除矫正;2018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3日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0时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经事前电话及微信联系,在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妇幼保健院附近公交车站旁一辆别克商务车上,将一袋净重647.2克的冰毒疑似物以人民币12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随后,民警从江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一袋净重0.39克的麻古疑似物。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疑似物含量为44.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2、通话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47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婷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 2卷(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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