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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溪源、杨某某信用证诈骗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金刑诉〔2018〕27号

被告人江溪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福建**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乡****号。因涉嫌伪造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骗取金融票证罪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小区。因涉嫌伪造增值税发票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江溪源、杨某某涉嫌信用证诈骗罪,于2018年2月2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6月19日二次退回福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5月9日、7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江溪源先后4次使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购销合同等虚假材料,以其经营的福州**设备有限公司为申请方,其实际控制经营福建**制造有限公司为受益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福州台江支行提供的申请开立50%保证金国内信用证,其中:1、2013年11月12日,申请开立信用证57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其中保证金金额286万元,银行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转入受益方账户5506565.56元。

2、2013年12月19日,申请开立信用证570万元,其中保证金285万元,银行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转入受益方账户5458595.83元。

3、2014年1月15日,申请开立信用证270.4万元,其中保证金135.2万元,银行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转入受益方账户2595940.89元。

4、2014年2月17日,申请开立信用证562.3万元,其中保证金281.15万元,银行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转入受益方账户5400079.11元。

信用证到期后,因福州**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银行从福州**设备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合计扣收了987.35万元的保证金。立案前,银行还从福州**设备有限公司等相关账户扣收了10580元用于抵扣银行垫款的本金。上述实际被被告人江溪源非法占有的金额共计人民币9077101.39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江溪源企图通过虚假材料骗取银行信用证的情况下,仍然在被告人江溪源2013年11月12日申请开立572万元信用证、2013年12月19日申请开立570万元信用证、2014年1月15日申请开立270.4万元信用证过程中,根据被告人江溪源的要求,以真实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为蓝本,对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量、金额、税款、价税等内容进行虚增,并先后合计将125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材料提供给被告人江溪源。被告人江溪源使用上述伪造的材料合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福州台江支行申请开立50%保证金国内信用证1412.4万元,其中保证金706.2万元,银行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转入受益方账户的金额为13561102.28元。经福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数据内容与防伪税控系统信息不一致。

2018 年1 月3 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福州台江支行提供信贷运作档案、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俞某某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民事判决书、江溪源在申请信用证贷款前后负债情况一览表、资金去向表、杨某某邮寄快递记录、江某甲邮箱提取的材料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江某乙等16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溪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2014]榕国税货函112号《关于增值税发票鉴定结果的函;

5. 辨认笔录:江溪源等10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溪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金额达人民币9077101.3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证明材料骗取信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艳红

代理检察员:陈  钦

2018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江溪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5921****)。

2、随案移送卷宗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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