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5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镇**路**号,住江苏省灌南县**镇**路灌南**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承诺以给予好处费等方式授意王某某、张某甲纠集管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械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新东家园工地对被害人赵某某、刁某某实施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江某某通过张某乙给予张某甲、管某某、董某某等参与人员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同案人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管某某、董某某、张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朱某某、张某丙、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刁某某、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连)鉴(法鉴)字(2014)1603号、17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玉琼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联系电话:
1380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