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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洋、张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19〕706号

被告人江洋,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涉案传销组织张某甲经理室“直总”),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道**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涉案传销组织张某甲经理室“大总管”),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涉案传销组织张某甲经理室“自律总管”),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苑**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乡**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涉案传销组织张某甲经理室前“自律总管”),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涉案传销组织张某甲经理室“自律配合”),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涉案传销组织张某甲经理室“经晨窗口”),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农场**队**号)。

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占某某之妻),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涉案传销组织张某甲经理室“能力窗口”),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

被告人江洋、张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占某某、肖某某、江某某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周某某、江某某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洋、张某甲、刘某某、占某某、肖某某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上述七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洋、张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占某某、肖某某、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江洋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0日,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江北新区阿尔卡迪亚、恒丰世家等小区开展以“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为模式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累计份额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通过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通过整合发展,该组织形成以“经理室”为单元的八个团队,八个经理室有相同的组织架构及管理模式,并由相同的领导、骨干层管理约束,各经理室接受交叉的自律检查、统一的经晨学习和能力培训,组织结构紧密。为统一协调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将八个经理室划分为两个小组,分别由曹某丙、曹某乙任组长,由其他老总担任自律总监、能力总监、经晨总监等职位,共同管理下属经理室和各业务条线相关事务。各经理室内部由直接老总管理,下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窗口和经晨窗口等职位,负责本经理室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其他互动经理室传销人员相互进行自律检查、能力提升和经晨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人数在120人以上,形成的上下线层级在三级以上。

其中,被告人江洋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张某甲经理室直总职务,负责对本经理室实行全面管理,并按照体系要求参加互动经理室新人见总会等;被告人张某甲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张某甲经理室大总管职务,负责该经理室内的全面工作,并按照体系要求参加总管碰头会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先后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张某甲经理室自律总管职务,负责本家庭纪律管理工作及参与体系内纪律互查工作;被告人占某某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张某甲经理室自律配合职务,负责配合自律总管做好本家庭纪律管理工作及配合体系内纪律互查工作;被告人肖某某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张某甲经理室经晨窗口职务,负责组织本经理室经晨培训及参与体系内经晨互动工作;被告人江某某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张某甲经理室能力窗口职务,负责组织本经理室能力培训及参与体系内能力互动工作。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江洋、张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占某某、肖某某、江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窗口任职名单、能力总结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洋、张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占某某、肖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占某某、肖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洋、张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占某某、肖某某、江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洋、张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占某某、肖某某、江某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占某某、肖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乐 

 2019年10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江洋、张某甲、刘某某、占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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