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江波,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至12日,被告人江波先后三次至本区锦屏街道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江波至本区锦屏街道**村**号附近,采用直接开车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竺某某停放于此的大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江波至本区锦屏街道**村**号附近,采用推车盗车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此的驼峰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江波至本区锦屏街道**号附近,采用推车盗车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赤兔马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账单详情、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竺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波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江波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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