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波抢劫、盗窃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江波,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78********,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4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波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19月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21日21时许后,被告人江波前往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村**栋**单元楼道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部价值6034元的黑色“小牛”牌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盗赃物。

(二)、2019年8月27日3时49分许,被告人江波前往宜宾市翠屏区敬业路,趁被害人张某某在椅上睡觉之际,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包内的财物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随后被告人江波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因路人帮忙,被害人张某某尾随路人离开现场。

(三)、2019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左右,被告人江波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害人钟某某屋内,趁被害人钟某某睡觉之际,盗走被害人钟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白色“OPPO”牌智能手机和钥匙一串,并用钥匙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1680元的蓝色“玫瑰之约”电动车。

(四)、2019年8月27日4时30分许后,被告人江波前往宜宾市翠屏区月**街**组租房门外,看见被害人梅某某的手机掉落在地上,随后被告人江波用手肘抵住被害人梅某某的脖子,在抢夺手机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梅某某的反抗和呼救,被告人江波看见邻居出来了,随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波在实施的第二笔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波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波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波在实施第二笔、第四笔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江波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