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靓坚”),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小区**座**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曹某星(绰号“曹皮”),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路**大厦**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张艺良(绰号“拾良”),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辅警,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路**座**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陈汉辉(绰号“大只广”),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号**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清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曹某星、张艺良、陈汉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清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二次(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1日,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江某某等人见到之前与其等发生过冲突的被害人冼某某进入清远市清城区**大街**号“**保健美容中心”后,决意报复冼某某。
当晚20时许,由被告人陈汉辉进入“**保健美容中心”实地查看,发现被害人冼某某在二楼某按摩室后,下楼告知其他同案人员。随后,陈汉辉在门口望风,江某某持枪在一楼控制人群,被告人曹某星、张艺良各自持枪上到二楼,对着冼某某连开数枪之后逃离现场,随后江某某持枪上到二楼,再次向冼某某开枪射击,冼某某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冼某某系因枪弹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曹某星、张艺良、陈汉辉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检验报告书等;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7.其他证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曹某星、张艺良、陈汉辉开枪致他人死亡,其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汉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在案发时均不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东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曹某星、张艺良、陈汉辉现羁押在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册,光盘5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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