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社区**户。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被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30日释放。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江某某至南京市鼓楼区、江宁区多次趁被害人不备实施盗窃,窃得手机二部、现金人民币20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37号路边,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自行车上的钱包一只,内有三星牌S6(G9200)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
2.2020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88号天印农贸市场东侧D区55号铺位附近,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置于自行车上的钱包一只,内有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20元;
3.2020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88号天印农贸市场东侧L39号铺位附近,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放置于电动自行车上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元;
4.2020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88号天印农贸市场D区2-32摊位附近,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置于电动自行车上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
2019年11月13日、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马丽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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