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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江某甲香,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南某某镇大陇村大巷东41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江某甲香于2017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7时某某,到普宁市南某某镇南某某村庵脚片道南东片93号被害人罗某甲的家中,乘人不备之机,盗走罗某甲挂在墙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后将赃款花掉

二、被告人江某甲香于2018年8、9月份的一天10时某某,到普宁市南某某镇东门村村道一烧鸭店,乘人不备之机,盗走烧鸭店老板放在桌面上的1部蓝色小米牌手机(无法作价)。

三、被告人江某甲香于2018年11月21日13时某某,到普宁市南某某镇南某某村庵脚片被害人许某某霞的家中,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许某某霞放在鞋架上的1部玫瑰金色乐视2 Pro手机(无法作价)。

另查明,经普宁市军埠派出所口头传唤,被告人江某甲香于2020年1月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供述了上述三宗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户某某;2.证人罗某乙雄、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许某某霞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甲香的某某;5.普宁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江某甲香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XX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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