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江某甲香于2017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7时某某,到普宁市南某某镇南某某村庵脚片道南东片93号被害人罗某甲的家中,乘人不备之机,盗走罗某甲挂在墙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后将赃款花掉
二、被告人江某甲香于2018年8、9月份的一天10时某某,到普宁市南某某镇东门村村道一烧鸭店,乘人不备之机,盗走烧鸭店老板放在桌面上的1部蓝色小米牌手机(无法作价)。
三、被告人江某甲香于2018年11月21日13时某某,到普宁市南某某镇南某某村庵脚片被害人许某某霞的家中,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许某某霞放在鞋架上的1部玫瑰金色乐视2 Pro手机(无法作价)。
另查明,经普宁市军埠派出所口头传唤,被告人江某甲香于2020年1月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供述了上述三宗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户某某;2.证人罗某乙雄、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许某某霞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甲香的某某;5.普宁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江某甲香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XX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认某某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