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告人江某甲在料理其侄儿江某乙后事时,发现江某乙卧室内有一把射钉器改装的射钉枪,遂将该枪带回其位于井研县**镇**村**组**号的家中。2020年1月7日,马踏派出所民警对“李某某等人非法开设赌场案”位于被告人江某甲家中的现场进行勘查时,在该房屋一楼卧室内发现该枪支。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枪支认定为枪支。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井研县公安局马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刚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装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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