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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猎捕珍、濒危野生动物案)_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91963********,汉族,文盲,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地及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泰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泰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持有枪支罪

2020年8月31日,民警在被告人江某甲居住的泰宁县**乡**村**号的一间卧室内,查获“土铳”1把。经鉴定,该把“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土铳一把;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3.证人江某乙、江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农历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江某甲在未经野生动物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到泰宁县**乡**村**山场,使用两根细绳安装成绳套,猎捕到白鹇1只,并将白鹇装在一个长方形网状笼子内放置在其厨房内,之后江某甲将该只白鹇食用掉。2020年8月31日,民警在江某甲使用的泰宁县**乡**村**号后门的一间厨房内,查获江某甲使用的长方形网状笼子1个,并在该长方形网状笼子内提取到鸟类羽毛2根。2020年9月1日,民警在江某甲使用的厨房内,查获江某甲猎捕白鹇使用的细绳2根。经对提取的2根鸟类羽毛进行鉴定,确定为白鹇,为鸡形目稚科鹇属,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江某甲经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质捕兽夹11个、充电式头灯1个、绿色长方形网状箱子1个、白色鸟类羽毛2根、细绳2根;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泰政[2018]3号文件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江某丙、廖某某等9人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泰宁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白鹇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发忠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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