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艺名:江某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10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先后为宋某某、江某丁,实际经营人系被告人江某甲,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先后为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室、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室。2017年起,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侯某某(另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拍摄电影等项目为名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公司“**世家”APP平台中“D0粮仓”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至案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20年8月2日,投资人报警后,被告人江某甲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等待民警到场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上海**物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先后租赁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室、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室作为办公地点的情况。
3.证人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同案人员侯某某的供述、网页截屏等,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旗下“**世家”APP宣传理财情况及被告人江某甲的任职等情况。
4.证人吴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视频网站截屏”、《接受证据清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等,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委托吴某某拍摄电影的情况。
5.证人崔某某、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案件调查取证表》、证人尤某某、胡某某的“自述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D0粮仓”界面截屏、欠条、《影视项目投资合同》、转账记录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被告人江某甲、同案人员侯某某介绍下投资且未收回本金的情况。
6.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金额的情况以及向吴某某转款用于拍摄电影的情况。
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的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玲华
检察官助理:李皓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附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5.被告人江某甲的辩护人陈磊,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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