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综合商店店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拱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拱墅区**花苑商铺**号(一层)的**烟酒贸易(工商注册:杭州市拱墅区**综合商店)。2018年起,被告人江某甲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齐某某等人进行采购,并伙同陈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
2019年12月25日,民警持工作证件及传唤证在本市拱墅区**路**花苑**商铺**号店内将被告人江某甲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同时民警从店铺内扣押到尚未销售的546.4条假冒利群、中华、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合计人民币268526元,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国窖等品牌注册商标的123瓶白酒合计人民币130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同案犯陈某某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6.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未销售货值金额达39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妍岚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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