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江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3********,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江某乙(已处)租赁怀宁县**镇**园**栋**单元**室,招聘人员,冒充蚂蚁贷客服,虚构“华盈速借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借贷宝平台对外实施放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和费用。江某乙通过购买等手段获取他人信息,安排人员冒充蚂蚁贷客服打电话联系放贷。对需要贷款人员,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号码、芝麻分、工作证明等信息及添加“华盈速借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微信,并注册、登陆借贷宝平台。江某乙利用借贷宝平台与借款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进行拆分,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先将借款金额的20%-30%通过借贷宝平台转账给借款人,再让借款人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以“砍头息”的名义转账至“华盈速借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账户,后将剩余的借款金额通过借贷宝平台转给借款人。借款以6天为一周期,借款金额从1000元至4000元不等。江某乙先收取借款金额20%-30%的砍头息,到期不能归还再收取借款金额20%-30%的续期费。对逾期借款人,江某乙安排人员先打电话给借款人催收,若联系不上或联系后仍未归还,则拨打借款人通话记录中联系较多的号码,催促还款。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江某甲帮助江某乙管理公司财务等事务,负责招聘、面试员工,并教新员工使用话术,在江某乙不在期间由其管理公司放贷业务。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参与骗取利息和费用共计人民币14850元,个人领取工资人民币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6日至8月20日,孙某某先后借款2000元2次,借款3000元1次,2000元续期1次,3000元续期2次。孙某某支付利息2100元,支付续期费用2400元,共计4500元。
2.2018年7月24日至8月16日,刘某某先后借款1000元1次,借款3000元1次,1000元续期1次,3000元续期2次。刘某某支付利息1150元,支付续期费用2050元,共计3200元。
3.2018年7月24日至8月20日,康某某借款3000元1次,续期3次。康某某支付利息900元,支付续期费用2700元,共计3600元。
4.2018年8月7日至8月13日,李某某先后借款1500元2次,李某某支付利息共计800元。
5.2018年7月17日至8月17日,宰某某先后借款1000元2次,借款1500元2次,1500元续期3次。宰某某支付利息1400元,支付续期费用1350元,共计2750元。
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乙、江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手机、电脑勘查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观清
检察官助理 刘 节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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