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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路**号附**号,住四川省三台县**路**公寓**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三台县潼川镇东街农商银行外自行车停放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XTC870型自行车盗走,藏于三台县**镇**路**公寓**栋**单元**楼**号自家住处。2020年11月2日,三台县公安局在江某甲住处搜查出被盗自行车,依法扣押。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200.00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收据、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江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四川省三台县**路**公寓**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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