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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92********,汉族,云南省蒙某市人,大学文化程度,系昆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昆明市**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江某甲与其五伯江某乙及家人在蒙某市天马路**酒家院内4号包房家庭聚餐。聚餐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与江某乙因家庭矛盾引发争执、推搡,争执、推搡中被告人江某甲对江某乙实施殴打,将江某乙打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辨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五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旭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取保候,电话号码1868719****(昆明号码)。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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