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66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傍晚,被告人江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乙在本市箬横镇西墩村309号北面门口发生纠纷。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江某乙互相推搡期间,江某甲持小板凳砸向江某乙,致江某乙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江某甲于2020年5月29日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至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病历材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王某甲、江某丙、王某乙、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晨霄
检察官助理:吴佳祺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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