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市区城西路一店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被他人劝离,被害人江某乙到本区清源街道段湖路53号出租房内打麻将。当晚2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到上述租房内,要求被害人江某乙向其道歉,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江某甲即拿起租房内的一把菜刀朝被害人江某乙的头面部砍打两下,致被害人江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乙左侧额顶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头皮、前额面部裂创系轻伤二级。案发后,现场群众立即将被害人江某乙送往医院治疗。
2020年8月18日9时许,被害人江某乙家属报警。被告人江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江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咚咚
检察官助理:曹 斌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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