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6********,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任**镇**村**。出生地监利县**镇,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派出所抓获归案,2019年4月16至4月18日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2019年4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将案件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4年3月,监利县**镇人民政府向监利县**局申请征用**镇**村0.2971公顷的土地用于建设监利县**加油站。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江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时任**村村长瞿某甲与监利县**局局长雷某某签订征收土地合同,征地补偿费为148847元。同年11月17日,征地合同生效后,监利县**局将征地补偿费148827元从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转账至江某甲保管的**村村民委员会对公账户。收到补偿费后,江某甲未将该款项交**村记账。2014年11月26日,江某甲将**村村委会对公账户中的征地补偿费148800元转账至自己在监利县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随后陆续全部支取,所有钱款均用于家庭、个人及其他消费。
二、挪用资金罪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江某甲受**村**组村民委托,将**村**组两个沿江码头分别承包给**村人瞿某乙、瞿某丙经营砂石生意,并向以上两名承包户收取五年承包款合计400000元。江某甲在收到承包款后,没有交**村记账,除分发给村民的20765.6元和用于村里不合理开支的161488元外,剩下的217746.4元被江某甲挪用于个人以及其他开支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已退赔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征收土地合同等相关书证;2.证人瞿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瞿某乙、瞿某丙、王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郑某甲、李某某、瞿某丁、江某戊、万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江某己、王某乙、郑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将其经手收取的承包款217746.4元截留,用于个人开支,数额较大,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阳武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共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