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于2020年2月11日和4月2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9日和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8日间,廖某甲(已判决)招集被告人江某乙、邓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以股东形式合伙在厦门市思明区**街**号**室,以每日200-350元人民币的费用向房东杜某某(已判决)租用思明区**街**号**室及麻将桌开设赌场,招来赌客以“贡筒”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经营过程中,赌场还以每日200-300元不等的费用雇佣被告人江某甲及万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廖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赌场内帮忙发牌、抽水钱、望风等工作。
2018年5月8日凌晨,江某乙、邓某某、黄某某、夏某某、万某某、杜某某及赌客陈某某、廖某乙等人在前述场所被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赌资、赌具麻将一副、作案工具对讲机等。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赌具、赌资等物证;
2.证人廖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及同案犯江某乙、杨某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5.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明明
检察官助理:蔡力为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02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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