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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乳源县)****村委会**现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4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乳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乳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共计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

1、201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与马某某在其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镇**中路**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与马某某、钟某某在其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镇**中路**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与马某某在其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镇**村**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多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材料,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辉

检察官助理:邓嫽

书记员:曾伟彬

2020年310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若干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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