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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间,被告人江某甲在龙海市**镇经营“**车行”电动自行车店期间,利用打磨机、打码机等工具将超标电动车的车架号篡改在合标电动车的车架上,以此向交警部门申办、骗领非机动车号牌和非机动车行驶证,后私自将行驶证上的合标电动车照片替换成超标电动车照片,并将非机动车号牌悬挂在超标电动车上,后加价进行销售,从中牟利。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查,被告人江某甲采取该手段,骗领、变造非机动车行驶证共计42本。

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非机动车行驶证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江某戊、江某乙、陈某某、黄某某、江某丙、江某丁、阮某甲、阮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非法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共计42本,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 蔡莉娜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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