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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罗丹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4621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饮酒后,驾驶渝D****小型轿车搭乘黎某某、江某乙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罗盘还房小区出发沿双凤路、津马大道、珊瑚大道往重庆绕城高速双福北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双福北收费站进站上道口路段时,被高速路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江某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件、抽血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江某丙、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江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20206月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592354****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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