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乡**村**组,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2018年3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往车城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东风汽车水务公司门前路段,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9月2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江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6.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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