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 月2 0日晚21 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渝CU**** 小型轿车搭载其父亲江某乙,从万州区新田镇铜马村出发,经五新路、长江大桥、北滨路、王牌路到兴茂翠园,后准备独自驾车返回新田镇铜马村,当行驶至沙龙路一段钻洞子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驾驶里程约二十公里。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江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38mg/ 100ml。后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江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江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118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江某甲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余继清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公寓**幢**单元**,联系电话:151088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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