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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偷越国境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在未办理出入国境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中国云南省孟连县边境,采取偷越的方式出入中国和缅甸7次。2020年3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江某甲通过其妻子高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江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江某丙(另案处理)3人从缅甸偷越国境回到中国后,通过电话要求其3人向村基层组织如实报告回国事实,并在苍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购票信息、出入境查询材料等书证;证人边某某、江某丁、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江某乙、李某某、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7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光宇

检察官助理:寇莉晴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七张、手机两部、补充证据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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