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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龙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荔检公诉刑诉〔2018〕149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5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76********,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住广西省南丹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日被荔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3月14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21982********,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5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21979********,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龙某某、李某甲、莫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行贿罪,以被告人李某甲、覃某甲、孟某某、白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以被告人江某甲为首的卖淫团伙先后在荔波县工矿(**地下室)、大钟脚(**楼下)、**公司内院出租房三处开设卖淫场所,分别在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的协助下,在龙某某的管理下,并形成恶势力,以“快餐”、“包夜”的方式组织妇女卖淫,并从嫖资中牟取利益。通过龙某某帮助江某甲管理卖淫场所后,在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龙某某将非法获利所得258690元存入江某甲及江某甲之子江某乙名下的银行卡。

1、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在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路**号租用荔波县**大楼负一楼,以“木桶浴”的方式开设卖淫场所,并以每月2000元至3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至2014年)和莫某某(2014年至2016年)协助经营,组织罗某甲等妇女以每次“快餐”100元和每次“包夜”350元等方式卖淫,江某甲分别从中每次提取30元、100元牟取利益。

2、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9月底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在荔波县玉屏镇**路**号租用韦某乙家负一楼、二楼以“木桶浴”的方式开设卖淫场所,并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莫某某(2016年至2017年9月)协助经营,组织李某乙(另案处理)等妇女以一次“快餐”100元和一次“包夜”400元等方式卖淫,被告人江某甲分别从中一次提取30元、100元牟取利益。

3、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在荔波县玉屏镇**路**号荔波县**公司内院租用荔波县**公司内院一房屋开设卖淫场所,并招募龙某某管理,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莫某某打扫卫生、放哨等方式协助管理经营,招募李某甲接送妇女卖淫,组织李某乙(另案处理)、韦某甲(另案处理)、覃某乙(另案处理)、熊某某(另案处理)等妇女以一次“快餐”150元和一次“包夜”500元等方式卖淫,江某甲分别从中一次提取50元、150元牟取利益。

二、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江某甲在荔波县**公司内院一房屋开设的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龙某某、莫某某,被告人江某甲当场翻窗逃跑。

1、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江某甲逃跑至荔波一幼附近,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将其送到荔波县法院附近路边,并与江某甲交换手机使用。当天下午,被告人江某甲通过被告人覃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由李某甲在银行取出5000元,在李某甲准备将钱送去朝阳给江某甲帮助其用于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覃某甲驾驶白色丰田轿车从荔波法院附近接江某甲,先是将江某甲送至罗家寨自家附近,拿衣物给江某甲,吃饭后将江某甲送至朝阳镇板麦加油站附近,并帮助江某甲联系李某甲取钱送过来,江某甲下车后,覃某甲在回荔波县城途中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抓获。

2、2018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覃某甲将被告人江某甲送至朝阳镇板麦加油站附近离开后,江某甲电话联系了孟某某并让孟某某送其到广西南丹,孟某某从独山县开车至荔波县城途中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抓获,后由公安机关隐藏于孟某某车中,开车来到板麦加油站准备适机抓捕江某甲时,被告人孟某某不配合公安机关行动,主动暴露公安机关行踪,导致被告人江某甲再次逃跑。

3、2018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来到朝阳镇**山庄找到白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向江某甲提供了衣物和900元现金帮助其逃跑,江某甲要求其开车送至广西南丹,后白某某驾驶车辆将江某甲送至独山麻尾镇高速路上监控摄像头之前的路边,江某甲下车离去,白某某开车离开后于2018年3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4、2018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逃到广西南宁市动物园附近罗某甲(另案处理)的出租房内藏匿,3月5日,罗某甲帮助江某甲在南宁市武鸣区渡头社区租房用于藏匿,期间帮助江某甲购买2台二手手机,4张电话卡躲避公安机关追捕。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江某甲在广西被公安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龙某某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并有其他协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覃某甲、孟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包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军

2018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覃某甲、孟某某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其住址是广西省南丹县**镇**村**屯**号,电话:1529604****、1817789****(其姐转接),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其住址是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电话:18885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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