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公寓**室(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被告人江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宁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 年6 月6 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甲、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甲、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江某甲、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黄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其间,被告人江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从江某乙、江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烟后,至江苏省昆山市、苏州市吴某区等地,向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肖某甲、吴某某、肖某乙、颜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08046元。
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其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江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向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假烟,仍然向李某某推销假烟,与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联系假烟数量、品种,给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送货,使用微信、支付宝从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处收取假烟货款等,销售金额共计12865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某甲住处、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各类品牌卷烟共计条412条,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4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卷烟、车辆等物证(均系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江某丙、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清点、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等电子数据(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江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告人江某甲、黄某某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甲、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雪卫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联系电话:150625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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