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身份证号码5106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竹市**镇**街**号。被告人江某甲曾因吸毒,于2020年2月3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身份证号码51112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夹江县**镇**街**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2月3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陈某某和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陈某某向康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江某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0.7克。
2.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江某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0.7克。
3.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江某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4克。
4.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江某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0.66克,后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康某某贩卖上述毒品,并由被告人江某甲以邮寄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寄给康某某。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被告人江某甲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氯胺酮共计14.53克。归案后,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婷
检察官助理:沈雨欣 2020年5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880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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