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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江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油脂厂工人,重庆市南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加油站员工,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从2017年起,禁渔期调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2020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邀约江某乙一同到南川区大有镇大堡村1组的桐槽溪干流天然水域内,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密眼网)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水产品“白参鱼”15条,净重0.12千克。

2020年3月23日19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非法捕鱼的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宗钰乔

2020年4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家中,其联系电话:1371233****。

2.​ 被告人江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家中,其联系电话:1362824****.

3.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缴纳生态修复金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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