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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江某乙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居委会**组村民组长,现住怀宁县**镇**村**养鸡场(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委会**组村民组长,现住怀宁县**镇**小区**号门面(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委会**组村民组长,现住怀宁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5********,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3********,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怀宁县**镇**居委会**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怀宁县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汪某甲、黄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本院于2019年4月9日、2019年6月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5日,浙江省**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成为**工程施工单位。随后,因工程施工需要征收**居委会**组、**组、**组、**组、**组(原归属**组)等村民组部分土地,**镇政府等相关单位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2018年2月8日,怀宁县财政局**分局根据征地费用核对表,将补偿款1000万元先期拨至**居委会账户。之后,**居委会通知各村民组长及时召开会议通知村民到**居委会领取相关补偿款,至2018年4月15日,部分村民已领取补偿款。

2018年4月15日13时许,怀宁县**镇**居委会**组、**组、**组、**组、**组五个村民组二十余名村民,先后来到怀宁县**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以施工所占用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未发放、土地丈量不清等为由,阻止车辆施工。被告人汪某甲等几个村民先来到现场,被告人汪某甲站到铲车前,将铲车拦停。后在施工人员的劝说下让开。随后,村民陆续来到现场。被告人江某甲来到现场后,让施工方不准施工,鼓动村民将车辆拦停,并称:有事我负责。后村民将施工车辆全部拦停。被告人江某甲现场向施工人员挑衅,并扬言要打砸施工设备,推搡施工人员,并称:这就叫蹲门狠。被告人江某乙到现场后,拍摄村民阻止施工视频,通过微信发送到“**居民群”,并在微信中说:“**的人都过来,现场已经在搞了”,煽动村民到现场阻止施工。被告人江某丙到现场后,指责施工方不应施工,与施工人员发生冲突,导致村民情绪激动,引发现场混乱,后被民警及时制止。在民警劝说下,村民仍不配合,施工被迫停止。

2018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黄某某、张某某及**居委会**组、**组、**组、**组、**组五个村民组三十余名村民,先后来到施工现场,以相同理由,分别站、坐在运输车辆前后,阻止车辆施工。**镇政府、**居委会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方劝阻未果,致使施工被迫停止。后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让五个村民组组长、会计及部分村民下午到**居委会**祠堂内开会,听取、解答村民诉求。村民同意下午开会,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情绪激动,继续站在运输车辆前,不准车辆移动。后经多名工作人员劝阻近二十分钟,张某某才离开。下午14时许,在**祠堂内,**镇政府、**居委会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听取了村民的诉求,明确解答土地征收合法、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费都已经拨付到**居委会,随时可以签字领取。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汪某甲、黄某某等四十余名村民参加会议。被告人江某甲当众多次反驳工作人员正确答疑,提出“做工和承揽工程”要求,并以“这样解答的话今天下午的会白开了,不要把**当软柿子捏,捏不掉,除非捏死”等话语向工作人员施压。随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决定联系施工方负责人到**居委会二楼会议室,当面与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乙等人商谈。被告人江某甲提出承接工程要求,被告人江某丙附和。施工方负责人明确答复可以优先使用村民机械、车辆,但不分包工程。协商未果后,被告人江某甲当场扬言“明天想不到开工,不搞好想不到开工”及“捉我捉不到,看守所都不收我”。

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汪某甲、黄某某、张某某等数十名村民,仍以同样理由同样方式,阻止施工,致使项目被迫停工。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在施工现场要求阻止项目施工村民记“工分”,并许诺按“工分”发钱。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为部分阻止施工村民记工。4月17日和4月18日白天及晚上,均有村民在施工现场,项目一直被迫停工。

2018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汪某甲、黄某某、张某某等村民又来到施工现场,被告人江某甲提议将悬挂在施工现场“扫黑除恶”宣传标语横幅扯下,挂到**居委会去。随后,被告人汪某甲将横幅扯下,被告人江某甲、汪某甲、张某某及江某丁(另处)来到**居委会,共同将横幅悬挂在**居委会进门处,致使现场多人围观。

怀宁县**工程项目自2018年4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迫停工,直至4月20日12时许,在**镇政府、怀宁县公安局多方协调劝阻下,现场阻止施工村民才陆续离去,项目施工得以恢复。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浙江省**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被阻期间直接损失为4067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经怀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于2018年10月30日主动到怀宁县**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4月23日主动到怀宁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怀宁县建设用地征收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乙、汪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等六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机械、人员误工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工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居委会门前监控视频、施工方提供的视频及公安执法记录仪内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汪某甲、黄某某、张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鼓动、邀集村民聚众阻止施工,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汪某甲、黄某某、张某某积极参加,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黄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观清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汪某甲、黄某某、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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