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8〕447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56********,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住盐城市大丰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室。被告人江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9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0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江某乙家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其间,被告人江某甲持尖刀将江某乙面部、手臂、胸口、大腿等处划伤;被告人江某乙持板凳将江某甲左额砸伤。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江某甲左额部皮肤长4.8cm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江某乙被他人砍伤,体表累计瘢痕长42.0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告人江某乙部分损失。被告人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调解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韩某某、江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殷楠
2018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江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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