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2011年3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号)。2013年10月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林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和平区等地非法经营卷烟。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与江某乙(已判决)向本市和平区**道**烟店销售卷烟,其中被告人林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的价格向该店经营者杨某某销售红塔山牌卷烟5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2018年6月30日0时许,付某某(已判决)受被告人林某指派前往本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津宁高速辅路附近交接卷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付某某正在接手的卷烟1917条(经鉴定,价值317928元),后从停放于附近的金杯牌汽车内查获被告人林某与付某某存放的卷烟472条(经鉴定,价值52740元)。经抽样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被告人林某非法经营卷烟价值372668元。
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江某甲受江某乙雇佣,在明知江某乙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其非法经营卷烟。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江某甲受江某乙指派前往本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津宁高速辅路附近交接卷烟,后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逃离现场。经查,其尚未交接的ESSE牌卷烟共计500条(每条售价40元,共计20000元)。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甲帮助江某乙租赁的位于本市东丽区**庄**线附近一仓库内,查获江某乙存放的卷烟726.6条(经鉴定,价值87586元)。经抽样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被告人江某甲参与非法经营卷烟价值107586元。
经天津市区第一烟草专卖局调查并移送案件,被告人林某、江某甲于2019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某等十六名证人的证言及江某乙、付某某的供述;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区第一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涉烟案件违法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林某、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江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江某甲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均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骆成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江某甲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补充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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