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六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假释,至2016年12月12日刑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刘某某、江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0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8日、3月1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刘某某、江某乙在福州市鼓楼区**园**餐厅内消费时,被告人江某甲认为服务员梁某某上菜不及时,便借酒劲发泄不满,继而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店长彭某某与李某某看到员工梁某某被殴打后便赶来劝架,但被告人江某甲仍未停手,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江某乙一同对被害人梁某某、彭某某、李某某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左上臂挫伤,被害人李某某左肘部、右掌背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告人江某乙、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谅解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甲、刘某某、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互相之间的辨认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等;
7.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调取的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刘某某、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刘某某、江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江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刘某某、江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江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敏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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