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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兰某某等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862号

被告人江某甲,外号“麻盖”,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至2017年2月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9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外号“阿都”,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9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3********,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6年7月25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5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外号“阿文”,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9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2016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9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兰某某、韦某甲、覃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覃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兰某某共驾一辆改装的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村民委**村被害人韦某乙家前面一棵树下,将韦某乙家拴在树下的一头母水牛装上车欲盗走,在盗运的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并追赶,兰某某驾车逃跑,江某甲则被村民抓住。兰某某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因害怕而将盗得的耕牛卸下车后驾车离开,被盗的耕牛被韦某乙等人成功找回。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乙被盗的一头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200元。

2.2018年10月2日白天,被告人江某甲伙同韦某甲共驾一辆改装的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村民委**村被害人韦某丙家附近的竹坡下,将韦某丙拴在那里的一头母水牛盗走。事后,江某甲和韦某甲将盗得的耕牛拉去卖,得款人民币4000元,两人平分花光。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丙被盗的一头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5500元。

3.2018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伙同韦某甲共驾一辆改装的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村后背田垌,将被害人江某乙拴在那里的一头母水牛盗走。事后,江某甲和韦某甲将盗得的耕牛拉去卖,得款人民币4000元,两人分赃花光。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乙被盗的一头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4400元。

4. 2018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兰某某共驾一辆改装的五菱面包车在小平阳镇高速路桥附近与驾驶一辆小轿车的被告人韦某甲汇合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村民委**村**岭山脚下,将被害人毛某甲拴在那里的一头母水牛以及被害人毛某乙拴在那里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小公牛盗走。事后,江某甲、兰某某、韦某甲将盗得的耕牛拉去卖,得款一万多元,其中江某甲分得5000元,兰某某分得490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甲被盗的一头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毛某乙被盗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小公牛总价值人民币16500元。

5.2019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伙同韦某甲共驾一辆改装的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村民委***村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前一小坡,将刘某某拴在那里的一头母水牛盗走。事后,江某甲和韦某甲将盗得的耕牛拉去卖,得款人民币6000元,两人平分花光。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一头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800元。

6.2019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兰某某共驾一辆改装的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村民委**村被害人韦某丁家旁边一竹坡处,将韦某丁拴在那里的一头母水牛盗走。事后,江某甲和兰某某将盗得的耕牛拿去卖给被告人覃某乙,得款人民币7200元,江某甲和兰某某每人分得3500元,余下的200元用于车子加油。被告人覃某乙明知是盗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丁被盗的一头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2100元。

7.2019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兰某某共驾一辆改装的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村民委**村涵洞附近被害人凌某某家后面,将凌某某拴在那里的一头摩拉母水牛盗走。事后,江某甲和兰某某将盗得的耕牛拉去卖给被告人覃某乙,得款人民币10500元,江某甲分得5500元,兰某某分得5000元。被告人覃某乙明知是盗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凌某某被盗的一头摩拉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7500元。

8.2019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兰某某伙同覃某甲共驾一辆改装的五菱面包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村民委**村“狮子坝”一荒地,将被害人黄某某拴在那里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兰某某和覃某甲将盗得的耕牛拉往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出售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到被盗的耕牛,耕牛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一头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兰某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耕牛,数额巨大;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耕牛,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乙明知是江某甲、兰某某等人盗窃得来的赃物耕牛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兰某某、韦某甲、覃某甲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都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甲、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国祥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兰某某、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刑事卷宗证据材料肆册,《量刑建议书》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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