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楼**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相关许可证明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假冒伪劣卷烟,并通过物流派送、专车送货、atm机无卡存款收取货款等方式向曾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三人(均已判决)销售“利群”、“芙蓉王”、“煊赫门”等数个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8614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至福建省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荻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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