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五里街道**村**组**号,住湖南省临湘市**路**小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杜某乙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某某和李某某,并且约好到临湘市金桥农贸附近的一个早餐店吃早餐后再一起去抓竹鸡。江某某带上捕鸟工具(2个塑料材质的“哨子”和1个尼龙材质的“门套绳”及3个红色网袋)三人在坦渡镇红旗村(原七星村)抓到5只活体竹鸡。经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非法猎捕的5只野生鸟类(竹鸡)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灰胸竹鸡;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非法猎捕的5只灰胸竹鸡价值人民币5000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主动到临湘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及其后备箱中查获用纤维袋所装的五只活鸟;2.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江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杜某乙非法买卖、运输、存储烟花爆竹行政拘留的证明、李某某的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等;3.证人杜某甲、刘某某、杜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江某某在非法狩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刚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湖南省临湘市**路**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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