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5********,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村村**村**组**号**号。2019年11月21日至11月22日被临时羁押在江西省于都县看守所;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谎称本人需要使用信用卡唆使开卡人幸某某在江西省于都县无偿向其提供配套有U盾、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1张(共3张),后在开卡人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每套信用卡400元的价格非法提供给其上游“卢姓男子”(另案处理)。嗣后,上述信用卡中一卡号为6217906500038********的中国银行卡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一中间过渡账户收取到电信诈骗被害人钟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网络兼职刷单”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人民币5268元。
2019年11月21日傍晚,被告人江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道**KTV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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