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孙瑞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江津保护区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2020年5月底左右,被告人江某某分两次携带锂电池和增压机头渔具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芳阴村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淡水鱼(渔获物净重1公斤)。2020年11月9日,民警在江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捕鱼电瓶1个、增压机头1个,经重庆市江津区农业综合执法支队认定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压机头、电池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工具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江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5823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十六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