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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家住龙陵县**乡**村委**组**号,现住**乡**村委**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6月5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9时,被告人江某某在平达乡吴家地移民搬迁点居民区被龙陵县公安局平达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江某某通知其子江**将丢弃在章赛村桃以寨组老家外的枪支上交民警。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陈秀娟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物证另列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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